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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天津市蓟州区萍杰雨水产品经营部(袁红平)被处罚

导读: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19年9月12日,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市监蓟罚〔2019〕499号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19年9月12日,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市监蓟罚〔2019〕499号。天津市蓟州区萍杰雨水产品经营部(袁红平)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被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的鲤鱼经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植物与食品检测中心抽检并出具检验报告,内容为鲤鱼中地西泮项目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35号《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于2018年8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该检验报告,当事人接到该检验报告后,在复检期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当事人经营的鲤鱼购自不确定的供应户,购货时当事人未索取供货方的经营资质和进货票据。当事人经营鲤鱼货值金额共计301元,违法所得43元。

  2.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负责人袁红平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鲤鱼的货值情况及违法所得情况。

  3. 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植物与食品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4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限时报告情况表1页,共5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鲤鱼中兽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事实。

  4. 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有关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明材料。经查,当事人经营的不合格鲤鱼并非其自己养殖,也无证据证明不合格鲤鱼中兽药地西泮是当事人添加,故无违法行为主观故意,且其经营的不合格鲤鱼货值金额低,违法所得少,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细则(试行)》第十五条裁量细则第一项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鲤鱼的违法行为,并作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43元。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蓟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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