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福田区靳先生来电咨询:某集团公司总部在深圳,因业务扩展拟在香港、台湾设立分支机构,问:是否需在总部主管区局办理分支机构登记备案手续?
地税局方小姐回答:根据《关于深圳市居民企业境外分支机构登记备案事项的通告》(深国税告〔2012〕8号)的规定,在深圳市国税局、地方税务局管辖范围内的深圳市居民企业凡在中国境外(包括港澳台)设立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分行、代表处等)的,请在取得境外相关批准或登记注册资料后30日内,携带税务登记证副本、境外分支机构商业或税务登记证明(复印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境外分支机构登记备案手续。向主管区地税局备案境外投资信息时,需填写《企业境外分支机构信息登记备案表》。
地税局方小姐回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深地税发〔2008〕543号转发)的规定,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只允许取得会籍,所有其他服务或商品都要另行收费的,在取得该会员费时确认收入。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后,会员在会员期内不再付费就可得到各种服务或商品,或者以低于非会员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该会员费应在整个受益期内分期确认收入。
三、龙岗区罗先生来电咨询: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二级市场未销售房产是否适用旧房转让政策?
地税局方小姐回答:根据《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规程》(深地税发〔2009〕24号)的规定:“单位和个人自建或购买的房地产1年后转让适用旧房转让政策,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二级市场开发销售房产。”“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二级市场开发销售房地产”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房地产未出售,而是将其出租或自用,此类房地产即使时间超过1年也不能适用旧房转让政策,转让时应归入房地产项目中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但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销售的房地产转入自己名下并办理房地产证,超过1年时间的可按旧房转让政策处理,但不适用核定征收。
四、南山区尹小姐来电咨询:个人以优惠价格从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带有限制条件的商铺,问:个人是否涉及缴纳个人所得税?
地税局孙小姐回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有条件优惠价格协议购买商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576号)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与商店购买者个人签订协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按优惠价格出售其开发的商店给购买者个人,但购买者个人在一定期限内必须将购买的商店无偿提供给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外出租使用。其实质是购买者个人以所购商店交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出租而取得的房屋租赁收入支付了部分购房价款。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对上述情形的购买者个人少支出的购房价款,应视同个人财产租赁所得,按照财产租赁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每次财产租赁所得的收入,按照少支出的购房价款和协议规定的租赁月份数平均计算确定。
五、宝安区鲁小姐来电咨询:我公司是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出资未到位,企业经营资金不足,向银行借款。问:由此产生的利息支出,税务处理上有何限制?
地税局方小姐回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深地税发[2009]328号转发)的规定,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